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
姜玗君
相 對 人 李美蓉(Lina Kasan Ripin)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有關訴訟費用數額為「新臺幣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裁定理由欄中有關確定判決案號、受扶助人及相對人姓名為「99年度婚字第88號」、「潘淑雀」、「張晴翔」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9年度婚字第332號」、「解弘毅」、「李美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