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1號
ULDM,90,重訴,1,20010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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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被   告 己○○
        癸○○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戊○○
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七六、五000、
五一四八、五三二二、五三二三、五三九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二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甲○○部分:
㈠、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1號,下 稱表列1號,以此類推),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沒收。
㈡、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模型手槍(表列2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叄拾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叄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 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㈢、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累犯 ,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押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㈣、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叄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押表列4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㈤、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押表列1、 3號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 、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壬○○。
㈥、甲○○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3號之槍枝及子彈沒收 。
㈦、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押表列1號之 槍枝及子彈沒收。
㈧、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上述㈠至㈧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1至4號 之槍枝、子彈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 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 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壬○○。
二、己○○部分:
㈠、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4號),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押表列4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㈡、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押表列1、3號之手 槍及子彈沒收。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行動電話 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壬○○。
己○○上述㈠、㈡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押表列1、3、4號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 力士金錶壹只、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壬○○。三、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 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押表列1、3號之手槍 及子彈沒收。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行動電話壹支 ,應發還被害人壬○○。
四、戊○○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犯罪前科。所犯偽造貨幣等案 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釋放),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己○○有詐欺、 竊盜犯罪前科;癸○○有恐嚇、多次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易科罰金,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有傷害、妨害兵役、 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等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犯搶 奪、竊盜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一年確定,亦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執行完畢。甲○○己○○癸○○戊○○均不知改過向善,而實施下 列犯罪行為:
㈠、甲○○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在屏東縣恒春海岸上岸偷渡 入境時,未經許可,攜帶表列1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 子彈二十發,而持有之。嗣因試射而剩餘八顆,其後持以殺警案射擊一發,而 剩餘七顆(扣押情形如後述二,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三發,剩餘四顆)。 ㈡、甲○○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旭晃處收受表列2號之改造模型手槍



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㈢、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朱建三積欠其三十萬元,而將表表列3號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質押於甲○○甲○○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㈣、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槍械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曾數 次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丁淑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縣 麥寮鄉○○路一六三號己○○工作之飲食店,與己○○洽談販賣槍枝事宜,最 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而販賣表列4號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 彈十顆。同年七月十七日,甲○○偕同不知情之丁淑卿,依約攜帶上述改造手 槍及子彈,至己○○上述工作地點,將槍枝及子彈交付予己○○。惟因己○○ 現款不足,乃由甲○○開車載丁淑卿己○○二人,於同日晚上八時左右,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三號,己○○之雇主馮榮輝住處,向馮榮輝借款。 由馮榮輝持其妻胡玉息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接續三次共提款八萬元(三萬元、 三萬元、二萬元),而將其中七萬元借予己○○己○○於湊足現金二十五萬 元之價款後,當場交付甲○○收受,而完成槍枝、子彈之交易行為。己○○購 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 於其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厝七三之三八號住處前空屋內。嗣於九十年二月 十二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借訊己○○時,己○○在上述犯罪事實未發覺前 ,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刑警隊員警自首報繳,供出手槍及子彈之藏放地點及來 源,經警於翌日提解己○○至上開藏放槍械地點,順利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 及制式子彈十顆,而扣押之,並循線查獲甲○○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㈤、甲○○於十多年前,因案在台北縣新店軍事監獄服刑時,分別結識己○○與癸 ○○,之後繼續連絡往來,是多年好友。癸○○己○○均稱甲○○為大哥。 尤其在八十九年間,經常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十號甲○○之租屋處聚會, 過往相當密切。三人並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甲○○之獄友張進成所經 營,專以為人討債為業之永成有限公司任職,接受客戶委託,由甲○○領導策 劃,恃強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甲○○計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往嘉義縣大 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押人強迫逼討債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夥同 己○○癸○○三人,攜帶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公訴人誤繕為表 列2、3之改造手槍),搭乘甲○○友人即不知情之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 (姓名、年籍不詳)所駕駛之車輛,由雲林縣斗南鎮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 過溪里活動中心,俟機押人索討債務。抵達該活動中心後,甲○○等人在附近 埋伏,綽號「阿信」之男子先行離去。約二點左右,適有壬○○駕駛車號N五 -三七六七號之自小客車回家,車子停放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關好車門, 準備走過馬路時,甲○○等誤認壬○○為他們想要逼討債務的對象,而由甲○ ○、癸○○分持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各一把,拉滑套,把子彈上膛,然後 一人從壬○○側面,將壬○○的手拉到後面,另一人則從壬○○的前面,用槍 抵住壬○○的頭部,壓制(低)其頭部,以強暴方法,使壬○○失去抗拒能力 ,然後己○○順勢強取壬○○之汽車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車輛引擎。甲○○



癸○○則強押壬○○上車,由己○○開車。但車行不久,改由甲○○駕駛, 己○○坐在前座乘客座,壬○○被押坐在己○○後面之後座,癸○○則坐在駕 駛座後面壬○○身旁,負責用手按住壬○○的頭部,以壓制壬○○。壬○○於 上車後,表明「我是壬○○,你們押錯人了。」甲○○等三人不為所動,車繼 續往溪口方向行使。壬○○再次表明「我是壬○○,我會配合你們。」甲○○ 回以「你不要講話就是配合了。」此時,癸○○順手將壬○○放在右邊腰際之 手機取走。約三點多,車停下來,癸○○從壬○○右側口袋拿走皮包,甲○○ 就問壬○○「車子是否你的?」壬○○回答「不是,我的行照在裡頭,你們可 對照一下。我皮包內還有我父親的身分證、健保卡、我的信用卡、金融卡,你 們可以核對看看,你們帶錯人了。」甲○○又問「你做什麼工作?」,壬○○ 回答「建築公司的現場主任,因為房地產低迷,所以沒有做了。我是壬○○, 你們帶錯人了,大家結個緣也沒關係。」此時,甲○○等已發現壬○○非其所 欲逼討債務之對象,但仍利用其先前實施強暴脅迫所造成壬○○不能抗拒之狀 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甲○○問壬○○「金融 卡及信用卡裡有沒有錢?」壬○○回答「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有人匯錢給我, 有沒有錢我不清楚,永康農會的有七千元,花旗銀行的我不知道。」當壬○○ 回答永康農會只有七千元時,甲○○威脅壬○○「要講實話,否則會吃子彈。 」甲○○又問「可不可以領錢,密碼幾號?」壬○○回答「可以」,並將密碼 告訴甲○○等人。甲○○告訴壬○○等一下要下車領錢。此際,壬○○因長時 間被壓制,身體不適,要求讓他活動一下。甲○○等允應,但叫壬○○不要搞 怪,否則晚上不要回去。車抵嘉義縣朴子市○○○路四十二號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機前停下,甲○○告訴壬○○:「下車提款,下車後頭要維持半蹲,不得抬 高,我會在後面用槍抵住你。」並將中國信託金融卡交由壬○○下車提款。第 一次只有壬○○依甲○○交代下車提款,甲○○等人在車上監控,因壬○○緊 張,按提款機許久,領了多少錢自己也不知道(之後查得之資料是提領五筆, 每筆一萬元,共五萬元),而把領到的錢交給甲○○甲○○對著壬○○說: 「就這些啊!你如果再搞鬼,晚上就不要回去。」甲○○等看到提款單後,發 現裡面還有二十幾萬元存款,又將車子開到朴子市○○路,在第一銀行朴子分 行之提款機前停下,由甲○○持槍下車監控壬○○提款七萬元(同時提領四筆 ,三筆二萬元,一筆一萬元),合計共提領十二萬元,均交付給甲○○收受。 最後己○○取走壬○○身上之仿勞力士金錶一只(以三萬多元購得),癸○○ 則從壬○○身上搜得現金約二萬餘元。甲○○等人始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附 近,恐嚇壬○○不得報警後,將壬○○趕下車,而強行開走壬○○所駕駛陳秀 娥所有之N五-三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是時已是早上五點多。壬○○向在堤 防附近之的人,借用行動電話打給女兒,告訴她被搶的情形,叫她先不要報警 。壬○○亦試著打被搶走的行動電話號碼,但沒有回應。壬○○向借他電話的 人,詢問哪裏叫計程車比較方便。於是該名男子開車載壬○○前往蒜頭派出所 ,請警員代叫計程車。警員詢問原因,壬○○因害怕不敢說出實情,就直接搭 計程車回家,途中及回家後並試著撥打被搶走之行動電話號碼,都無回應。回 家後,壬○○接受女兒建議,向警方報案。而被告甲○○等三人,在此一強盜



案中,共同強盜得逞之財物,計有現款十四萬餘元、汽車一部(汽車已發還被 害人壬○○)、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甲○○將強盜所得現款, 分給己○○癸○○各三萬元,其餘由甲○○獨得。汽車則停放於雲林縣虎尾 鎮中華特區內停車場或巷道旁,如需使用時,再前往開車。 ㈥、甲○○陳志麟(綽號土豆)均任職於永成有限公司為人催討債務,甲○○陳志麟間,因買賣槍枝而生齟齬,致甲○○心生不滿,乃預謀殺害陳志麟。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左右,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絡不知情之己○○,請己○○開車,載其在斗南、土庫、褒忠、元長、麥 寮等鄉鎮附近,尋找偏僻處所,以選定下手殺害陳志麟之行兇及棄屍地點。甲 ○○並事先準備假髮、白色上衣,裝入購物袋內;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把,裝填好子彈,裝入有背帶之小型深綠色手提 包內(編號2號警卷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所示深綠色之手提包)。當日下午一 時左右,己○○駕駛車號Y七-一二三三號自小客車,來到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五十號甲○○住處,甲○○立刻帶著裝好預備殺人用之槍械等物之上 述手提包及購物袋,坐上己○○之小客車出發,沿途由甲○○指揮己○○行駛 路線,沿著斗南鎮○○路(外環路)往土庫鎮方向行使,途經土庫鎮○○路四 十七號一家廢棄工廠、褒忠鄉龍岩村中央電台、崙背鄉大有村廢棄磚廠、麥寮 鄉橋頭溪岸廢棄砂石廠、元長鄉公墓、元長鄉○○路十六號公用電話,然後又 折返前揭土庫鎮廢棄工廠等處,下車詳細勘查,最後選定人跡罕至,隱密性很 好之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做為其下手殺害陳志麟及棄屍之地點。 甲○○見一切準備就緒,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雲林縣元長公墓附近 ,使用0000000號公用電話,打陳志麟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陳志麟前 來見面。在等候陳志麟中,甲○○在車內從手提包內取出預藏之上述改造手槍 ,拉扳機讓子彈上膛,再放回背包內,並穿上白色上衣、戴上假髮。約過了二 十分鐘左右,陳志麟駕駛車號CD-二O二二號之BMW自小客車到來,甲○ ○囑咐己○○先行開車由元長返回租屋處,自己下車走向陳志麟之黑色小客車 駕駛座旁,叫陳志麟下車坐於右前座,自己駕駛該部小客車,往雲林縣土庫鎮 ○○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駛去。抵達後,甲○○就在先前選定之廢棄工廠辦公 室地下室,自背包內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陳志麟之後腦射擊一 槍,子彈貫穿後腦而由前額射出,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 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導致陳志麟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當場死亡。甲 ○○於殺害陳志麟後,利用現場之泡綿覆蓋屍體,而後將陳志麟的上述小客車 開到虎尾鎮中華特區暫放,並打行動電話連絡己○○前往永成公司載他。約下 午六時多,己○○開車載甲○○回家,途中甲○○脫下白色上衣,丟棄在其租 屋處附近路旁大型的垃圾桶內。在家用餐後,甲○○己○○騎機車載他到斗 南鎮新光里郵局提款機領一萬元,拿給己○○車子加油用的費用五千元,問己 ○○新竹熟否?己○○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於是回家後,甲○○己○○ 的吉普車,載己○○到中華特區去開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要己○○開到 新竹棄置。己○○質疑車子有沒有問題,有沒有行照?甲○○說沒有問題,車 子還有立法院的通行證,並指著車內之行車執照。於是己○○依照甲○○指示



,開著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直奔新竹,沿途二人仍以手機 互為連絡。而己○○因懷疑而曾下三義交流道查看車內情形。約晚上九點多, 己○○將該部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隨即搭計程車到 新竹交流道,轉搭野鷄車返回斗南,抵達斗南時,甲○○偕其女友丁淑卿駕著 己○○之吉普車前來,接己○○回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 己○○在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 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民眾辛○○在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 辦公室地下室,發現陳志麟之屍體,而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 ,並在陳屍現場尋獲甲○○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 一個(彈底標記為NPA 97)。
㈦、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從內政部警政署八號分機通報中,獲悉警方正在追 緝上述強盜案之犯罪嫌疑人及贓車,並發現該N五-三七六七號贓車常在轄區 虎尾鎮中華特區出沒,而派警輪班埋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虎 尾分局刑事小隊長丁○○、子○○奉派在該地點輪值埋伏。約晚上八時三十分 許,甲○○駕駛N五-三七六七號之強盜所得之贓車,並攜帶表列1號手槍, 己○○乘坐在前座乘客座,亦攜帶甲○○所交付之表列3號手槍(己○○持槍 部分,未經起訴),戊○○則乘坐於後座,駛入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興南五 五三號東側之停車場,準備停車時,為在現場埋伏之刑事小隊長子○○及丁○ ○發現,子○○等人追上去表明警察身份並喝令車上人員下車。惟甲○○等人 均未下車接受盤查,立即倒車逃逸。警員子○○見狀立即對空鳴槍,再度喝令 車上人員下車接受盤查未果,為阻止甲○○等人駕車逃逸,而朝小客車駕駛座 旁前輪附近射擊一發子彈,但因車輛倒車行駛中,及緊急慌亂之際,射擊未準 確命中輪胎,而射到駕駛座之下方,射穿車體而打中甲○○之腿部。甲○○馬 上持槍下車,己○○亦棄槍下車(丟在其座位腳踏板),分往左、右前方逃逸 。當警員子○○追捕甲○○之際,甲○○明知子○○等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 員,竟為逃亡而起意殺人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即持表列1號手槍,朝子○○身 體射擊,一發子彈命中子○○腹部,另二發子彈因卡彈始未擊中子○○。瞬間 ,子○○持槍反擊,朝甲○○之腿部射擊三發,均擊中甲○○之腿部。此時車 上之戊○○趁機駕駛該車逃逸,而甲○○己○○當場被逮捕。嗣子○○經緊 急送往虎尾若瑟醫院,再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緊急施行手術後,發現小 腸有四個穿孔合併腹內大出血及血腫,左側輸尿管穿孔,切除一二0公分小腸 後予以縫合。子彈入口為右側腹部中,穿入腹部及骨盆腔停留左側臀部肌肉處 。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槍傷之高熱引起左側輸尿管破洞,由醫師手術修補處理。 於十二月十三日手術取出彈頭一個,十二月十八日出院,始倖免於難。 ㈧、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五十號甲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三三.六八公克),無償轉 讓給甲○○甲○○亦明知戊○○所轉讓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 予收受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左右,在甲○○上述租屋 處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六八公克(淨重三一 .七六公克,驗餘淨重三一.六九公克)。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甲○○持槍射擊警員後,經警當場扣得 其所有供行兇用之槍枝及子彈,即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甲○○擊發之彈 殼一個。同日晚間,己○○引導警員,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十號甲○○之租 屋處,搜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三點六八公克(即一之㈧之 毒品)、黑色火藥十六包(毛重二八O公克)、硝酸甘油一條(二一五公克)。 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向南投縣埔里分局投案時,交 出甲○○所有之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 四十分許,由警方提解戊○○及會同甲○○之女友丁淑卿,在上述甲○○住處一 樓客廳電視機後面,查獲甲○○所有之表列2號改造模型手槍及子彈。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己○○在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尋獲陳志麟之 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警方又會同黃建彰等,在土 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殺害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 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為NPA 97);十二月十三日手術自子○○身 山取出彈頭一個,均予以扣押。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持有表列1、2、3號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事實一之㈠、 ㈡、㈢)部分:
㈠、被告甲○○承認非法持有表列1、2號之改造手槍、改造模型槍、子彈。但否 認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
㈡、扣押表列1、2、3號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為被告甲○○所有 :
1、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為被告甲○○所持有: 被告甲○○在警訊中已經承認,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回國 ,在屏東縣恒春上岸偷渡入境時,未經許可攜帶表列1號改造手槍一枝及子 彈二十顆,曾經試射剩下七顆;復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旭晃處 收受表列2號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等情。(見編號1 號警卷第七頁反面、編號2號警卷第九頁、十頁反面、編號3號警卷第六頁 )。審理中亦自白先後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只是翻供而謂表列1號改造 手槍及子彈,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朱建三欠錢,而質押給他,雖不可採, 有如後述,但其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己自白詳實。此外,並有該 等手槍及子彈扣押資為佐證,被告甲○○非法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 ,事證明確。
2、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為被告甲○○所持有: 被告甲○○雖然否認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但被告甲○○於警訊中 ,均曾承認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偷渡回台時,以二、三萬元之代 價購買表列1號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攜帶入境(編號2號警卷第九頁反面、 編號3號警卷第六頁);表列2號改造模型槍及子彈,則係其於八十年左右 ,潘旭晃所贈送的(編號1號警卷第七頁反面、重訴一審卷㈡第五三、一二 四頁)。甲○○在警訊中供述從菲律賓偷渡回台時,購買表列1號槍枝及子



彈,攜帶入境,不論其供述之時間、地點、購買之價格、槍枝、子彈之數量 均相當的具體而明確,且係初供較具真實性,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則依被告 甲○○陳述之事實,已知其早已擁有表列1、2號之槍枝(參照前述1)。 又己○○於審理中亦供稱:「二十日中午要出門時,甲○○叫我帶一把槍, 他自己帶一枝,我的槍放在車上,甲○○的槍帶在身上。帶槍的事,三人都 知道。」、「出門前甲○○自己攜帶一個小手提包,裡面放著射擊警員的槍 ,他拿給我一個小手提包,是黑咖啡色,裡面有一把槍,我把小手提包放在 甲○○家裡,只帶槍出來,就是戊○○帶走之後又拿回來投案的那枝槍。( 重訴一號審卷㈡第二一0頁)。被告己○○之供詞,直指甲○○與警方發生 槍戰當天,被告甲○○己○○確實共同攜帶二把手槍,甲○○帶表列1號 槍彈,己○○帶表列3號槍彈,該把手槍是甲○○出門前交給己○○攜帶的 。又警方訊問癸○○強盜壬○○時,共使用幾把槍械,犯案後槍械如何處理 ?癸○○回答:「當時由斗南出發,甲○○以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 甲○○所有。做案時甲○○與我分持一把槍械,強押被害人壬○○。犯案後 ,甲○○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亦指證表列1、3號手槍及子彈,均 係甲○○所有。警方又追問:甲○○共有多少槍械,何種樣式之槍械?癸○ ○回答:「我見過甲○○共有三把槍械,全部都是黑色,樣式都不一樣。」 當警方人員提示黑色九二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照片,供癸○○指認, 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被害人壬○○ 之槍械時,癸○○亦回答:「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 強盜被害人壬○○所用之槍械,沒有錯。」警員於是問癸○○:你所持用之 槍械經刑事局比對,該槍涉及陳志麟綽號土豆之人被槍殺案,是否由你犯案 ?你做何解釋?癸○○回答:「我沒有槍殺陳志麟,因這些槍械都是甲○○ 所有,我們外出也都是由甲○○一人以手提袋帶著,如要犯案時由甲○○交 給我使用,一作案完畢,甲○○便馬上收回,不讓我自己攜帶。他從來不讓 他的槍械離開他的視線,我記得己○○曾因與人口角,要向甲○○借用槍械 ,但甲○○仍不借給己○○使用。」(見編號5號警卷第四、五頁)復有癸 ○○指認槍械、裝置槍械之手提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佐(編號4號警卷第 九0、九一頁)。亦直陳甲○○擁有三把手槍,表列1、3號改造手槍是甲 ○○所有手槍中之其中二把,在強盜壬○○財物時,由甲○○癸○○分持 使用。且甲○○保管槍械非常謹慎,不輕易外借,連己○○等好友均不容易 借到。另警方訊問己○○強盜時是否有使用兇器,何人提供?己○○回答: 「當時我們準備押人時,有攜帶二把槍械前往。二把槍械由甲○○提供,當 時由甲○○戊○○(應係癸○○之誤)二人各攜帶一把手槍,一起前往押 人。」警方又問作案之槍械現於何方?己○○又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甲○○身上那一把(指表列1號之改造 手槍),另一把槍械由戊○○帶走逃逸(指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本院 互核癸○○己○○上述供證,一致且明確的指證表列1、3號改造手槍及 子彈,係強盜及殺警時所攜帶之二把槍械,二把槍械均為被告甲○○所有。 當警方訊問甲○○發生槍戰時有二把手槍,何人所有、保管時?甲○○答覆



:「該二把手槍平時放在我家,出門時我攜帶咖啡色握把那把槍,己○○攜 帶另一把,平時藏放在我二樓鞋櫃內,由我保管。」(編號4號警卷第二頁 反面)。而且,在偵查中公訴人訊問己○○:你確定甲○○在車內拉扳機那 一把槍(指殺害陳志麟前在車上拉扳機)就是戊○○交給警方那一把時?己 ○○回答:「確定,因為我知道甲○○只有二把手槍。」(己○○之前未曾 供述甲○○有三把手槍,可見其不知甲○○另有附表編號2號之改造模型槍 ,故其供述是合理的)。(見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又被告甲 ○○上述供詞,雖未明確承認該二把手槍為其所有。但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 ,若非被告甲○○所擁有之槍械,何以均藏放在甲○○住處,由甲○○保管 ?而其所供支配保管槍械之情形,又與癸○○上述供詞相吻合,足資證明表 列3號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甲○○所有無訛。因此,被告稱八十八年九月 間,朱建三質押給他的槍枝及子彈,應係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而非其所 供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
㈢、表列1、3號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2號手槍 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扣押表列1、2、3號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
⑴、表列1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實係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 成,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 子彈七顆,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 「ACP 99 LUGER 9MM」五顆(已試射三發)、「ACP 96 9MM」二顆,均具 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其彈底標記為ACP 99 LUGER 9MM,與上述 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把手槍 所擊發。
⑵、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係 以德國RECK廠製造,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另 一顆係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⑶、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實 係仿BERETTA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 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子彈五顆,係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包括彈底標記為:NPA 97 一顆、R-P 9MM LUGER一顆、ACP 99 9MM LUGER三顆),均具有殺傷力。 彈殼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 為NPA 97,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
以上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八四七0八號、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七號、第一八七七四八號、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為佐證(重訴一號



審卷㈡第二0二至二0四頁、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四、九六頁、編號4號 警卷第八三、八四頁、編號5號警卷第三三頁)。是以表列1至3號手槍及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論,已足以認定被告甲○○分別起意,先後持有表列1、2、3號手槍 及子彈之犯行。至於甲○○主張表列編號2之手槍及子彈,是他主動要戊○○ 帶同警方人員到他家裏取出來的。然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會帶警方到斗南 鎮○○路五十號取出槍彈時,供稱:「警察問我是否有其他槍枝,我告訴警察 曾看過甲○○有一把手槍放在電視機後面,警察就要我帶他們去查。(第五0 0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因此,被告甲○○主張自首繳交槍械,為不 實在,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被告甲○○販賣表列4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被告己○ ○持有同一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事實一之㈣):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己○○雖曾於八 十九年七月底交給他二十五萬元,但該筆款項係己○○要償還之前,向我借貸 之本金及利息,拿到該筆款項之後,有退還四萬元利息。 ㈡、被告甲○○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與己○○接洽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 其交涉經過,及甲○○如何交付表列4號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與 己○○如何籌措購買槍枝、子彈之價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甲○○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己○○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綦詳(編號6號警卷第一、二頁、第 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五、二 十六頁)。並有查獲槍彈之照片六張附卷(同上警卷第十四~十六頁)、及扣 押之表列4號改造手槍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嗣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二 發,剩餘八顆)等資為佐證。
㈢、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美制貝瑞塔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美製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玩 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損壞,無法與擊錘連動,惟經實 際裝填制式口徑九MM子彈,以拉放擊錘方式試射結果,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 M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 標記為「ACP 96 9MM」),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刑鑑字第三二 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被 告扣押之槍枝係仿美國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屬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改造模型槍。公訴人誤 為改造之模型槍,尚有未洽。
㈣、被告己○○自白向甲○○購買槍枝時,因資金不足,由甲○○載他及丁淑卿, 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三號,向己○○之雇主馮榮輝借款,馮榮輝提領 八萬元,借給己○○七萬元,湊足二十五萬元,交付甲○○購槍款項。雖馮榮 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但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或結證證明己○○向其借款 ,以其妻胡玉息之提款卡提領八萬元,借給己○○七萬元,當時有甲○○及丁 淑卿在場(見同上警卷第八、九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頁)。馮榮輝



警訊中並提出其妻胡玉息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摺影本一份佐證(見同上警卷第十二、十三頁)。經核該存摺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確有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筆提款記錄(補登錄日期: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合計共八萬元。核與己○○自白、馮榮輝上述證詞:馮榮 輝提款八萬元,借給己○○七萬元,完全吻合。而且被告甲○○、證人丁淑卿 ,承認或證陳確實由甲○○開車與己○○前往馮榮輝住處借款,且拿到己○○ 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益可證明己○○之自白及證人馮榮輝之證詞為實在。雖 被告甲○○否認販賣槍枝給己○○,而辯稱二十五萬元是己○○清償之借款。 此不但為己○○所堅決否認,且參以被告甲○○、證人丁淑卿於警訊中均不曾 有己○○交付之二十五萬元是借款之供述。再者,甲○○於警訊時供稱:沒有 曾經駕車載丁淑卿己○○到彰化縣鹿港鎮找人,只是載己○○到二林玩(見 同上警卷第四頁反面),並不承認有與己○○丁淑卿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找馮 榮輝借錢的事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始改口稱:「己○○欠我錢, 要我同他到鹿港鎮他老闆那裡,向他老闆借。在去之前己○○曾要我扮成軍火 商,我都照他的意思做,己○○馮榮輝說叫他拿錢出來買槍,再交給己○○ 使用,我在旁邊附和己○○的說詞。」當檢察官訊問甲○○在警訊中供詞是否 實在時,甲○○答稱:「我說沒有去鹿港部分不實在,其餘實在。」前後供述 不一致。況且證人馮榮輝於偵查中結證:借款當天甲○○並沒有說是賣槍的軍 火販。是以被告甲○○所辯:假扮軍火商一節,及二十五萬元是借款,亳無根 據,應係為脫罪而杜撰之詞。而證人丁淑卿甲○○之同居女友,是其於審理 中得經辯護人取得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而得以知悉甲○○之前之供 詞,因此,其翻異前詞,謂二十五萬元係借款,與之前供述不同,應係廻護甲 ○○之詞,均不足採信。再參以:⑴甲○○供稱「阿輝是己○○的老闆,當時 己○○在麥寮橋頭村賣土魠魚羹,曾經介紹認識」,由是觀之,證人馮榮輝與 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誣陷之理。⑵甲○○偕同丁淑卿至 鹿港,如果確係借款,當亦告知丁淑卿前去鹿港所為何事,僅於販賣槍枝此等 犯罪情事,甲○○不欲丁淑卿身陷其中,始未加告知,方符人情之常。⑶縱使 被告以高價賣給己○○性能較差之改造手槍,而有藉詞向馮榮輝借款之情事, 亦不影響甲○○販賣槍枝及子彈犯行之成立,亦不能據此謂己○○之供述不實 。亦足徵被告甲○○確有販賣表列4號槍枝、子彈給己○○之事實。 ㈤、綜上事證,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行,及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己○○癸○○共同強盜部分(事實一之㈤): ㈠、被告三人之供詞:被告甲○○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只聽己○ ○說過N五-三七六七號車有問題,並未深究該車有何問題,亦不知道該車係 強盜而來。被告己○○癸○○於偵審中均自白共同實施強盜行為之犯行。惟 癸○○附合甲○○之說詞,稱甲○○未參與,是己○○的一位朋友參與的等語 。
㈡、本院認定被告甲○○己○○癸○○共同持槍強盜壬○○財物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如下:
1、被害人壬○○指證被三名歹徒持槍劫持,完全喪失抵抗能力而被劫奪現款最 少十四萬元、汽車一部、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 關於壬○○如何被三名歹徒持槍挾持上車,受壓制而完全喪失抵抗能力之下 ,被劫奪財物之全部過程,除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詳盡指述外(編號3 號警卷第一0至一六頁;編號5號警卷第一七至二一頁),更於審理中陳稱 :「二點左右,我前妻的姐姐打電話,叫我女兒帶他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看病,因為女孩子出門不方便,所以我載他去大林慈濟醫院,看完載他回家。回 家後車子停在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廣場,要走過馬路,側面有人拿槍拉扳 機滑套,一個從側面拉我一隻手,拉到後面,另外一個人站在我前面用槍打 我頭部並壓下去,把我的車子鑰匙搶去,那二個人就押我上車。我上車後表 明我是壬○○,你們帶錯人了。他們不理會,一人開車,一人坐在駕駛座右 側,我坐後座右方(前座乘客座後面),另一個人坐我旁邊用手壓我的頭。 車行中我再次表明我是壬○○,我會配合你們。坐在前座其中一人答稱,你 不要講話就是配合了。後座的那個人就把我放在右邊腰際的手機拿走,開了 約半小時,約三點多,因為車行中,我都低頭看著手錶。車停下來時,駕駛 叫我皮包拿出來,坐我旁邊的人就從我右側口袋把皮包拿走,駕駛就問我車 子是否我的?我說不是,我的行照在裡頭你可以對照一下,我皮包內還有我 父親的身分證、健保卡、我的信用卡、金融卡,你們可以核對看看,你們帶 錯人了。駕駛又問我做何工作?我說是建築公司的現場主任,因為房地產低 迷,所以沒有做了。他答說喔!這樣喔!我再表明我是壬○○,你們帶錯人 了,大家結個緣也沒關係。他問我吃素?我說是的。他們停了一下,有說『 錯了』。再問我金融卡及信用卡裡有沒有錢?我說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有人匯 錢給我,有沒有錢我不清楚。永康農會的有七千元我確定,花旗銀行的我不 知道。駕駛又問可不可以領錢?我答說可以,我說七千元時,駕駛說你要講 實話,否則會吃子彈。他問我密碼,我就把密碼告訴他。又問我中國信託那 張?我說都是一樣,他叫我要講真話,車子就倒車再前進,問我農會能不能 領?我說不知道。在車上他叫我等一下下車領錢。我就告訴他頭很酸,能不 能頭不要壓那麼緊,腳讓我活動一下。他有答應,但叫我不要搞怪,否則晚 上不要回去了。車停下時,駕駛告訴我等一下去領錢,要半蹲,頭不要抬高 ,我會在後面用槍抵住你,他就拿我的中國信託金融卡,叫我下車去領,要 領到不能領。我下車去領,第一次、第二次他們三人都沒有下車,第三次駕 駛就站在提款機旁邊,第一次因為很緊張,按提款機很久,當時我因緊張究 竟領多少也不知道。把錢拿給他們後,駕駛說就這些啊!你如果再搞鬼,晚 上就不要回去,右前座的人又在拉手槍的滑套恐嚇我。我第一次領回來,他 們看了以後,說我裡面有二十幾萬喔!他們就叫我再去領,要領最高額。所 以第三次他們就有人下來看,我都是領最高額。在第一次領錢時,他們就問 我在哪裡下車比較方便,我說都可以,並說不可以報警,否則對我及我家人 都不利。我正前方的人就把我的手錶拿走,後座的人就把我身上的現款拿走 ,這時車還在行駛中,他們停車後,叫我下車,並叫我打電話,打我的手機



,讓我下車的地方是六腳鄉蒜頭村,當時約五點多。我就趕快找電話,我在 附近的堤防看到有人,向他借手機打電話,但都沒有回應。我打電話回家告 訴我女兒,告訴他我被搶,叫他先不要報警,我再打我被搶的行動電話,也 沒有回應,我就把手機還給那個人,我問那個人這裡哪邊叫車比較方便,他 就開車載我到街上,我看到蒜頭派出所,請派出所的人幫我叫計程車,他問 我發生什麼事,我因為害怕不敢講,後來車子來了,我在車上也向計程車借 手機打被搶的行動電話,都沒有回應,回家後再打,也沒有回應,我與前妻 商量,只要車子開回來就好了,本來不敢報案的。但我女兒說如果歹徒開去 作案,我們怎麼辦,所以才報案的。我的車子是福特,現在約值三、四十萬 元,手錶是仿勞力士錶半紅蟳的,買時約三萬多元,身上現款二萬多元,確 實多少不很清楚,二萬多元一定有,沒有人找我要和解或賠償。」(重訴一 號審卷㈠第九五至九七頁)。從以上壬○○詳述被強劫財物之整個過程以觀 ,雖然對於三名實施強盜之行為人,只對己○○較有印象,而無法確切的指 證被告甲○○癸○○參與其中。但共同持槍強盜壬○○的犯罪行為人有三 名,一名駕駛,一名坐在右前座,一名坐在左後座,負責壓制坐在右後座之 壬○○。壬○○已經完全喪失抵抗能力,而被迫在二處提款機前領取十二萬 元現金,被取走身上現款最少二萬元,價值約三、四十萬元之汽車一部、價 值約三萬餘元之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敍述相當詳細而明白。 2、被告己○○自白參與實施強盜行為者,有甲○○己○○癸○○三人,係 甲○○策劃,提供槍械,由甲○○癸○○分持手槍各一支,而劫奪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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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