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凱平
代 理 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相 對 人 張嫻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程序監理人 朱怡瑄
莊喬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起,至本院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四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致尹(年籍詳卷)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王致尹之父母。相對人於101年8月9 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帶走王致尹,居住於相對人新店娘家迄今, 並堅拒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請其攜女返家之請求,相對人並 妨害及限制聲請人帶同王致尹生活、會面交往及親權之行使 ,兩造無法就王致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為此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親權行使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4 號)。因聲請人僅能於相對人指定之時、地及方 式,與王致尹短暫會面,且就對王致尹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亦剝奪聲請人參與決定之機會,相對人該等舉動已嚴重妨害 並限制聲請人及家人與王致尹之互動交往與共同生活,尤其 剝奪聲請人親權之行使,亦不利王致尹之成長,相對人又一 再灌輸王致尹負面疏離之思想,為使王致尹有足夠時間與聲 請人及家人相處,減少相對人灌輸負面思想,爰依法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暫定聲請人與王致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或第3款、第5款、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於102年3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王致尹權利義務酌 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受理在案一情,有該案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兩造處於分居狀態,王致尹則與相對 人同住,聲請人並未能穩定探視王致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本院委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王致尹 ,前者建議略以:據訪視觀察,兩造不僅維持良性溝通有困 難,導致無法共同照顧王致尹,家人間也有互相攻訐表現, 然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員之觀念及行為,對孩子道德意識之養 成有決定性作用,建議專家團體協助溝通,幫助兩造學習正 向溝通,兩造亦應加強親職教育,學習成為合作父母,共同 給予王致尹健康穩定之成長環境等語;後者亦稱:建議兩造 應扮演好友善父母之角色,協議監護權及探視權之履行,並 且保持正向及良性之互動關係,共同合作教養王致尹,降低 因雙方之離異,造成對王致尹之傷害等語,有各該訪視報告 附卷可稽,足認兩造仍均有加強親職教育及學習成為合作父 母之必要。
兩造前於本院達成協議,即王致尹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得於每月單數週週六早上10點至相對人住處接回王致 尹同住,並於週日晚上九點前送回相對人住處。而目前會面 情況正常,兩造嗣並同意由原先單週週六由聲請人攜小孩回 住處提前到單週週五下午,聲請人從幼兒園接小孩回去,此 有本院102年5月2日及102年7 月25日筆錄在卷可憑。惟相對 人於102年7月29日具狀陳稱:希望聲請人只能在單週週五下 課時間後到校接回王致尹,不應「不定日、不定時」以探視 為由,到校訪視王致尹或無故要求從學校攜出王致尹,如遇 家人慶生等特殊日子可事先與相對人討論安排攜回聚餐時間 等語。足認兩造雖暫依上開協議之時間及方式,由聲請人與 王致尹穩定會面交往,然就上開以外之王致尹在學時間,雙 方仍有歧見。
本院綜上各情,衡酌王致尹係於98年間出生,年紀尚幼,正 需父母悉心呵護、陪伴,學習父母之言行舉止或人際互動, 使身心健全發展,不宜因父母間之衝突或爭執,致令其無法 與他方接觸而對之感到陌生、疏離,兩造雖就聲請人與王致 尹會面交往之方式達成暫時協議,然仍有歧見,且兩造仍有
待加強親職教育及學習成為合作父母,均已如上述,本院因 認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必要。本院另審酌程序監理人就目前 會面探視之建議,即「維持每月單數週返家之安排,聲請人 改由週五下午到校接王致尹返家,週一送王致尹至學校上學 」,使王致尹能有由父親即聲請人接送上、下學之機會,應 符合王致尹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自102 年10月起至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裁定確定前, 與王致尹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如主文所示。
相對人雖具狀陳明:希望聲請人不應「不定日、不定時」以 探視為由,到校訪視王致尹或無故要求從學校攜出王致尹等 語。本院認王致尹現所受係學前教育,強令為人父之聲請人 均不得於王致尹上學期間前往探視,實屬過苛,有違人倫, 是此部分尚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惟若聲請人未基於王致尹之 利益,所為有造成王致尹適應上困難或發展上障礙之情,本 院會將之列為本案裁判時之考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單數週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王致尹幼兒園下 課時起,接王致尹外出同住,於隔週週一上午王致尹幼兒園 上課前將王致尹送返幼兒園。
二、若因故欲變更探視時間,聲請人應至少於前一日以電話通知 相對人,並本於友善父母之原則討論變更之時間、方式。三、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兩造應隨時通知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