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45號
TPDV,102,家婚聲,4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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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育祈
相 對 人 陳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91年8月8日結婚,並約定以聲請人住所為兩造 共同生活之住所,相對人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未料相對人 於95年5 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來台,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 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依上開 規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1年8月8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相對人於95年5 月23日無故離家,之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 此為結婚效力之一。本件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與聲請人互負 同居之義務,惟聲請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 行同居,即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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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