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49號
TPDV,102,婚,349,201309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王元欣
被   告 何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8日送 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