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陳世上
相 對 人 敖芸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兩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 )、面額壹佰萬元整壹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 存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合計壹仟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100萬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9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 第300 號等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 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執行 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通知等件影本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903號、97年度存字第 5393號、96年度存字第6635號、96年度裁全字第13008 號、 96年度執全字第3966號、97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100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0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4、1855及102 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卷宗審核,本件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 撤銷在案。聲請人嗣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 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