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8號
TPDV,102,司聲,88,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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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相 對 人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17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司聲字第8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先就上訴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 同)1萬9617元,惟因本院及相對人未提供相對人之費用計算 書及相關單據,致其無從得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 及證人旅費之金額,故未依判決書諭知之比例核算出第一審 及第二審確切金額,依前開判決結果,伊應賠償相對人所繳 納之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為4402元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建 字第35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 命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447 萬98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352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 證人旅費為602 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異議人應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一審確定部 分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 萬3546元[(45352+602)x73%=33546.4 2 ,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就其敗訴之121 萬3212元部 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617元,就該上訴部分 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 異議人應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



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006元[ 計算式:(00000-00000)x1/4=3 102(第一審訴訟費用)+19617 x 1/4=4904( 第二審訴訟費用 ) ] ,餘2 萬4019元由異議人負擔,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訴 訟費用1 萬9617元,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及 證人旅費即44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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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