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67號
TPDV,102,司聲,767,201309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相 對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2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確定(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建字第3號及其歷審 判決),聲請人前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兩次假 扣押(即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98年度裁全字第3229



號)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敗訴確定(即高雄地院99年 度訴字第1676號及其歷審判決),故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而 發生損害,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02年度 司全聲字第34號),同時撤回假扣押執行,可確定相對人無 受損害之虞,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 存書、民事判決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29號及其歷審卷、 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26號、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97年度 執全字第2279號、102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及高雄地院99年 度建字第3號及其歷審卷(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32號)、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及其歷審卷(含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卷宗審酌,兩造間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該本案訴訟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顯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其次,聲請人係於102年3月25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聲請人就兩造間關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假扣押 裁定,有關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於99年2月26 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18號(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確已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並於高等法院高雄高 分院審理期間,主張聲請人應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 損害,獲敗訴判決,該損害賠償案件並於101年6月6日判決 確定,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兩造間之訴訟程序應 於聲請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即102年3月25日),並由民事 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時(即102年4月29日),始為終結,就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而言,自兩造間自損害賠償訴訟確 定後(即101年6月6日),至聲請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前(即 102年3月25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並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及就相對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因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相對人未受假扣押之損害,顯 屬無據,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其他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 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聲請人雖主張已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2年3月25日聲請撤回系爭假扣 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存證信函,聲請人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假扣押執行



程序撤銷前(102年4月29日))之99年2月26日即行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惟按諸首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即假扣押執行程序 撤銷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 之損害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之催告,就兩造間於損害賠 償訴訟確定後至撤回執行程序前(即訴訟終結前)期間,相對 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尚非適法,該催告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上開期間,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因之,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於此一併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