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勝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勝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3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9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102年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 外人詹德發、詹益慈及相對人勝如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 僅就相對人勝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 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 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97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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