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劉德鎧
被 告 郭松田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27元(因其中 車損部分由原請求18,180元減縮為7,192元,其中工資為 1,000元、零件為6,192元;住院7日看護費用部分由原請 求16,800元減縮為15,400元,出院30日看護費用部分由原 請求72,000元減縮為66,000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由原請 求3個月75,708元減縮為2個月共42,060元,加計醫療費用 54,475元,另遲延利息部分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 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 已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 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 為訴訟行為,而為他造所知悉,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 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查原告係86年6月9日出生,於 105年6月24日起訴時雖未成年;然於訴訟繫屬中即於106
年6月9日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是伊法定代理人即劉勝 碧及蔡秀茹(見本院卷第7頁)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原 告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毋庸再贅列伊父劉勝碧及伊 母蔡秀茹為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光興路733巷與光興路路口時,因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適時 騎乘訴外人劉勝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併關節面破裂、右足 第一正方骨骨折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造成原告之父劉 勝碧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項目如下:(1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180元 (其中工資為1,000元、零件為17,180元),嗣經原告當庭 減縮請求工資1,000元、零件折舊後6,192元,合計7,192元 ,且劉勝碧已將上開車損債權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生效力。(2)看護費用:被告因遭原告 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併關節面破裂、右 足第一正方骨骨折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5年3月1日 住院至同年月7日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少1個月 ,該等期間均由原告之父母在家照顧,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2 00元計算,則原告自得請求1個月又7日之看護費用81,400元 (計算式:2,200×37天=81,400元)。(3)不能工作之損 失:以原告薪資扣繳憑單6個月薪資126,180元換算,原告平 均月薪為21,030元,此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因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2個月無法工作,是請求無法工作之 損失42,060元(計算式:21,030×2個月=42,060)。(4) 已支出醫療費用54,47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開合計185,127元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27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原告所指上開過失無訛;惟 原告與有過失。同意以每日2,200元為全日看護費用、原告 平均月薪21,030元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對於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 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31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亦不爭執。被告確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至機車修理費所 提發票收據係105年5月4日,已間隔系爭事故2個月以上,是 該期間系爭機車是否受有其他之毀損,難謂無疑,且零件部
分應為折舊。又原告已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中獲得理賠金61,694元,則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 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騎乘 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733巷與光興路路口 時,因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適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併關節面 破裂、右足第一正方骨骨折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造 成劉勝碧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8,180元及醫療費用54,475元,而劉勝碧已將上開車損債 權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生效力 等情,業據伊提出赤誠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安醫院 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19至21 頁及第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9至54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又查,本院就系爭事故委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車鑑會106年7月4日中市車 鑑字第1060005976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0頁)存卷可稽,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足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主因確係被告有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另原告同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所共同肇致,容無疑義 。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3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益證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應負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甚明。又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為係 被告行駛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所致, 原告則同有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已如前述,是認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成之過失賠償責任,另由原告擔 負3成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 輛車主劉勝碧為本件債權讓與,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8,180元,其中 工資為1,000元、零件為17,180元,有前揭赤誠車業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103年11月間,有原告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機車至遭損害之 105年3月1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6,192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 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19 2元(計算式:6,192元+1,000元=7,192元)。(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之身體亦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 ,原告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下茲就原告因身體受傷可請求之金 額予以詳述:
(1)看護費用814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 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 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其中住院期 間7日共計15,400元、出院後專人照護期間30日共計66,00 0元,合計為81,40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審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05年3月1 日入院,骨折手術後住及鈦合金鋼板內固定,105年3月7 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 第19頁),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請人 看護之必要,而依前開說明,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 而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又原告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乃與一般行情相符而為 合理費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請求住院7日期間之全日 看護費用15,400元,應認有據。至關於出院期間之照護部 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 6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315號函附鑑定書記載: 「四、鑑定結果:根據長安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鑑定結果 如下:1.病患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少1個月。2.須 休養至少2個月,但仍須視當時恢復之情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足認原告主張伊出院後有全日專人看 護30天之必要,應屬有據,是原告另請求出院後30日之看 護費用共66,000元(2200元×30日),亦屬必要,當予准 許。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81,400元(計算式: 2,200×(7+30)=81,400),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4206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有2 個月無法工作,伊每月薪資為21,030元,是請求被告賠償 薪資損失為42,060元,應屬合宜等語,業據伊提出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105年3月1日入院,骨折手術後住 及鈦合金鋼板內固定,105年3月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上 開鑑定書載明原告須休養至少2個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74頁),又被告亦陳明就上開鑑定書等並無意見,是 原告主張伊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每月薪資為21,030元等情, 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 頁),而被告亦同意以原告前揭薪資數額為計算基準(見 本院卷第22頁)。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額應為42,060元(21,030×2=42,060 ),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3)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54,475元部分,僅有 金額合計54,455元之住院、門診醫療費收據5紙(見本院 卷第10至14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支出醫療費用之佐 證,尚難認原告有超出54,455元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54,455元,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4)綜上,原告原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85,10 7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7,192元+看護費用81,400元+ 無法工作之損害額為42,060元+已支出醫療費54,455元= 185,10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 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2 9,575元(計算式:185,107元×70/100=129,575元,元 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61,694元之保險給付,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應為67,881元(計算式:129,575-61,694=67,881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81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80×0.536=9,2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80-9,208=7,972第2年折舊值 7,972×0.536×(5/12)=1,7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2-1,780=6,192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