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22號
TPDV,102,司聲,1222,201309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PHAM THI LIEN(范氏蓮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李傳智  原住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9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57號)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應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民事撤回執行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 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 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 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858號裁定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如主張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已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必 須該寄存送達之處所為受擔保利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如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 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始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867號事件受理在案,上開事件以寄存送達 方式將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惟查相對人



並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參,亦未實際領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亦有 102年11月6日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以憑,足認相對人並未合 法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是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本院合法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不足採。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