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65號
TPDV,102,司聲,1165,201309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高育民
相 對 人 周萬
相 對 人 郭周冬子
相 對 人 周溫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8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8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確定,並諭知:廢棄改判部份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份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 (下同)1,794,893元【計算式:574,365+610,264+610,264= 1,794,8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第一審判決聲 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 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7,0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 第二審程序審理範圍為上訴金額1,794,893元,廢棄改判部 分之金額為72,738元【計算式:23,276+24,731+24,731= 72,738】,是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907元【計算式: 47,05072,738/1,794,893=1,907】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 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90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