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金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藍崧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藍崧元(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二○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經銷商品合約糾紛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藍丕澤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 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經銷商品 銷售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僅有董事藍丕澤一 人,業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在 卷足稽。本院審酌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為藍丕澤所經營之 一人公司,且與該公司經銷有關之業務主管陳元忠因案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不宜選 任其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又藍崧元為藍丕澤之子,依其 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雖藍崧 元曾聲請拋棄繼承,但特別代理人僅就支付命令事件代理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 人,應不致損害其本身之利益,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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