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91號
TPDV,102,司聲,109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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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相 對 人 石亦真
      石亦善
      石李義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 1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12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更二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高 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5,007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5,007元,依上開訴訟費用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而 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31號 裁定核定,其數額為8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合計230,014元(計算式 :75,007+75,007+80,000=230,01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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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