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相 對 人 金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整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本院101年度司 他調字第131號),故本件訴訟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 解筆錄(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 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 、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 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及啟封(如未啟封,應釋明原因)之證明,遂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迄未補正,僅一再 泛稱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為履行,聲請人已持該調解筆錄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因執行無著而核發憑證結案,故無法 提出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有本院 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02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足憑。次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金額為 2,994,128元,而聲請人起訴金額僅為2,743,852元,就返還 存貨價值250,330部分並未提起訴訟,縱聲請人於調解程序 就上開2,743,852元獲得勝訴,惟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 難謂已獲全部勝訴,自難符合首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 定。再查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全部起訴,又未獲全部勝訴,且 查無聲請人聲請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 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而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前即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不合法。聲 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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