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46號
TPDV,102,司聲,1046,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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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相 對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3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 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3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獲准,並已確定,是本件應已訴訟終結(誤為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 聲請亦經聲請人撤回,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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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