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42號
TPDV,102,司聲,1042,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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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代 理 人 陳雅惠律師
相 對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02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41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高等法院95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 二) 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更( 三) 字第24號 及最高法院台上字850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新臺 幣(下同)1585萬9500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6萬1682元 。且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就其上訴第二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即7 萬8505元(計算式:261682× 0.3=7850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3177元(計算式: 261682-7850 5=183177)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 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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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