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75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基於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所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因被告給付對象之原告設立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亦即債務履行地為 臺北市信義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 攬保險、收取保費等事宜。詎原告接獲訴外人即其保戶陳彭 秀妹申訴,表示其前因被告招攬而投保原告之超優勢變額萬 能壽險、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超優 勢變額年金保險及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等保險商品共 9 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 0 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 0、PL00000000、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商品),因招 攬及服務過程有瑕疵,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商品契約, 嗣經原告內部調查及被告自認後,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 過程確有重大違失,因而退還陳彭秀妹所繳保險費,其後, 兩造就上開事件亦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系爭聲明書表示同
意原告追佣、追績、追損失,並願放棄抗辯之權利。又被告 於招攬系爭保險商品,得領取之佣金(含展業獎金、服務獎 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1,340元,獎金(含業績獎金、 年終獎金、推廣獎金、專業服務獎金)為4萬7,246元,扣除 所得稅7,646元後,被告實際共領取15萬0,940元(計算式: 佣金11萬1,340元+獎金4萬7,246元零-所得稅7,646元=15 萬0,940元)。另系爭保險商品經撤銷後原告另受有投資損 失18萬6,005元。基上,被告共應返還原告計33萬6,945元( 計算式:佣金及獎金15萬0,940元+投資損失18萬6,005元= 33萬6,945元),爰依系爭聲明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明書、和解金計算 書、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 、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要保 書、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要保書及投資損失計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5至43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3萬6,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聲明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6,94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 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