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46號
ULDM,90,易,546,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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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心碓 往田心入口處,見魏許甜所有之車號USJ-905號輕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乃 逕行發動該車,並竊取該機車逃逸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子頂一○七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魏許甜之子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 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五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因欠缺交通工具,而犯本件竊盜案 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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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