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4126號
TPDV,102,司票,14126,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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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4126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義卡米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費洪樂
相 對 人 費敬禹
      林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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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4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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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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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2月28日 │1,491,600元 │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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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2月28日 │1,491,600元 │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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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卡米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