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4108號
聲 請 人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正
非訟代理人 潘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URTINI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800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02 年6 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期記載為「西元1212年」 ,惟查目前曆法為西元2013年,與西元1212年相去甚遠,相 對人本意究為何年?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本件正確之發票日難以辨識,票據無效,本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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