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何奕廷
被移送人 楊明修
法定代理人 楊雅茜
被移送人 邱文楷
法定代理人 邱振輝
張秋嬌
被移送人 梁睿絜
被移送人 鄒秉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7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6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乙○○、丙○○、戊○○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乙○○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並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丁○○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15日凌晨3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送移人丁○○。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 被送移人丁○○(本院卷第8頁第18行)等語,此核與被送 移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8頁第20行)相符。 ㈡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2幀(本院卷第138頁)附卷可稽,足認 上情屬實,被移送人甲○○確有徒手毆打丁○○之之行為。 ㈢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移 送人丁○○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被移送人丁 ○○被打後雖受有傷害,然其於警詢時稱已和解(本院卷第 20頁第19行),惟被移送甲○○人上開所為,係在公共場所 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論處。
貳、被移送人乙○○、丙○○、戊○○行為部分:一、被移送人乙○○、丙○○、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15日凌晨4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送移人甲○○。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本院卷第27頁第16行)、丙○○(本院卷 第35頁第19行)、戊○○(本院卷第40頁第26行、第41頁第 14行)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被送移人甲○ ○,另被送移人甲○○於警詢時亦供稱有遭戊○○(本院卷 第8頁第25行)、乙○○(本院卷第8頁第26行)、丙○○( 本院卷第9頁第1行)等語相符。
㈡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19幀(本院卷第142頁至151頁)附卷可 稽,足認上情屬實,被移送人乙○○、丙○○、戊○○確有 徒手毆打甲○○之之行為。
㈢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移送人乙○○、丙○○、戊○○於上揭時、 地,出手被移送人甲○○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 又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被毆打之35天後即106年6月 20日始到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中陳述被毆打後,無明顯外 傷,所沒什麼傷口,所以沒有驗傷,先不提告(本院卷第11 頁第1行)等語以觀,其尚未提出合法告訴,再本件被移送 人乙○○、丙○○、戊○○等人上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 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 處。
㈣核被移送人乙○○、丙○○、戊○○上開所為,係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惟本件被 移送人乙○○違反本件行為及移送到院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 父、母加以管教。
參:被移送人丁○○部分:
㈠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丁○○於106年5月15日凌晨3時27分許
,在上揭地點遭被移送人甲○○毆打後,被移送人乙○○、 丙○○、戊○○、及證人楊雅茜、劉宣廷、郭沛紋等人前來 找被移送人丁○○,經被移送人丁○○敘述有遭被移送人甲 ○○打,就有人提議「要不要討」,經被移送人丁○○說「 討」後,被移送人乙○○、丙○○、戊○○等人即毆打被移 送人甲○○等情,因認被移送人丁○○之行為係意圖鬥毆而 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 本院裁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乙○○、丙○○、戊○○、 及證人劉宣廷、郭沛紋等人於警詢時均稱係聽說被移送人丁 ○○被人打,所以前往上揭地點了解及詢問被移送人丁○○ 被打過程等語,益徵被移送人甲○○遭被移送人乙○○、丙 ○○、戊○○毆打情事,係被移送人乙○○、丙○○、戊○ ○等人為幫被移送人丁○○出氣所為,尚難認係被移送人丁 ○○要求而來,復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3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 ,本件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 爰逕為被移送人丁○○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又 被移送人丁○○於上揭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涉 行為是否構成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非本件審理之事由, 此應由移送機關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