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3742號
TPDV,102,司票,13742,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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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37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非訟代理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建名
相 對 人 游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肆拾肆萬元,其中之美金陸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貳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美金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440,000 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 請人牌告融資利率減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 1 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139,088.7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4.2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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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