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3741號
TPDV,102,司票,13741,201309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374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非訟代理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建名
相 對 人 初沛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玖拾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900,000 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2 年2 月4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4.25% 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