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3677號
聲 請 人 劉初枝
相 對 人 葉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8 紙,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 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其餘除附表3 至8 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 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此項票據為無效票,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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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司票字第136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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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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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6年8月1日│33,000元 │86年8月31日 │86年9月1日│NO06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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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6年8月1日│60,000元 │86年8月31日 │86年9月1日│NO06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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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未載 │50,000元 │86年11月25日│空白 │NO04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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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未載 │50,000元 │86年12月12日│空白 │NO04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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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未載 │50,000元 │86年12月25日│空白 │NO04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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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未載 │50,000元 │87年1月12日 │空白 │NO04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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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未載 │50,000元 │87年1月30日 │空白 │NO04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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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未載 │50,000元 │87年2月20日 │空白 │NO04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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