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IK─
一五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雲一四五號公路由西螺往虎尾方向行駛,途經 雲一四五公路下湳段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在前揭路段貿然跨入對向車 道超車。適鍾張秀美騎乘車號MLW-八○六號機車,沿上開雲一四五號公路由 虎尾往西螺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之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及鍾張 秀美之機車正前方,致鍾張秀美因而受有顱內併胸腔內出血及四肢多處傷、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張秀美之夫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 警訊及審理中,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審理結證等情節,均相吻合, 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鍾張秀美確因 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 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肇事,有證人乙○○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 解書附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 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