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78號
ULDM,90,交易,178,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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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經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 五-0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直行至斗六市○○路與大學 路交岔路口時,欲由斗六市左轉往林內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同一時、地,遇對向車道等待行車管 制號誌紅燈轉為綠燈之無駕照之丙○○騎乘車號NUB-三六八號重型機車後搭 載乙○○,沿斗六市○○路,由崙峰里往斗六市區直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 ,避煞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側保險桿,撞擊 丙○○之機車前方,致丙○○人車倒地後,乙○○身體衝入甲○○上開小客車底 下,使丙○○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脾臟、腎臟破裂、腹內及腹腔 出血、左側骨盆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甲○○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五-0三九三號自用小客 車,與丙○○所騎乘車號NUB-三六八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丙○○、 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如果有撞到他們,我的車子一定受損的, 如果他們是剛起步的話,就不會那麼嚴重,是他們速度快,又剛下過雨路滑所造 成的,且我是駕駛喜美車,底盤低,丙○○當時沒有駕照,騎機車又沒攜帶安全 帽」云云。然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丙○○騎 乘之右開機車發生踫撞,丙○○、乙○○人車倒地,因而造成丙○○受有下顎骨 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脾臟、腎臟破裂、腹內及腹腔出血、左側骨盆骨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與丙○○於偵、審中指述無誤, 且證人林雅慧、張春夏於警訊中證稱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現場照片與車輛照片共八禎,及被害人乙○○提出就 院診療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丙○○提出就院診療之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於偵卷中可稽。(二)次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件肇事路段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之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即丙○○之機車先行,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被告能注意而不注 意,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所辯:我如果有撞到他們,我的車子 一定受損的,丙○○又沒攜帶安全帽部分云云。經查,被告於七月二十六日本院 審理時坦承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現場照片顯示之水箱蓋及車牌損害,均係被害人 所造成的等語,依此損害之情形,顯然雙方車輛曾經發生踫撞,是被告辯稱並未 撞到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又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 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有過失行為致他人受傷害為其中之原 因為已足,雖然本件車禍另一肇事人丙○○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且於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 ○○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二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 案人欄記載肇事駕駛人堪信屬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嚴重性,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坤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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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