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225號
TPDV,102,司拍,225,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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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劉萬金
相 對 人 張劉秀英
代 理 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2年7月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因相對人無法如期償還債務 ,雙方於92年1月1日協議延長債務期限至94年12月31日,並 簽有清償延長協議書,但期限屆至,相對人仍違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 清償延期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 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02年7月31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略為:聲請人雖提出借據、清 償延期協議書,惟由其內容觀之,均未記載聲請人已交付 800萬予相對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是否生效,容有疑問, 聲請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相對人雖有上 開陳述,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 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 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於此併予說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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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