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劉安盛
相 對 人 陳吳美蘭
陳國鋒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吳美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國鋒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吳美蘭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吳美蘭為擔保其與另債務人陳 國鋒對第三人楊金澔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3年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並經登記,茲第三人楊金澔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聲請人,並於85年5月2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發票日83年12月8日(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以上均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02年 6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吳美蘭 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尚有本金34 萬元及違約金迄未受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陳吳美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國鋒部分,其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為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且相對人陳國鋒已於100年2月26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甚明, 亦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