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羅孟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艾倫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5,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 償金額為374,400元,清償成數為14.71%,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799元。此外 ,債務人除營業收入外,其名下僅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分別試算至102年7月12日及7月22日並扣除保單質借之本 金及利息,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4,173元可供領回,有 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現於家中經營早餐店,其102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 營業收入為36,387元,另其原每月得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據債務人庭詢時表示,經審查認其婆婆具有資力而
未能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已於102年1月起遭取消所有補助 ,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明細及本院102年7月9日之筆錄附 卷可稽,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得營業收入36,000元,已 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於102年5月31日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應分擔之房租支出 10,000元、個人伙食費1,500元、交通費100元、勞健保費 1,457元、水費208元、瓦斯費1,482元、室內電話費357元 、保險費651元、雜支1,000元及早餐店成本16,000元,其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2,755元。核其所列支出,房租部分有 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水費、瓦斯費、室內電話通話費及早 餐店成本有提出繳費通知書、收據、出貨單及銷貨單為證 ,膳食、交通及雜支費用等亦在合理範圍內,另其所陳報 商業保險費651元部分,衡量現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債務人又未提出有須另行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性,其保險 費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刪除,又據債務人於102年7月9日 庭詢時表示,除家中之瓦斯費用由其負擔,而電費部分則 由配偶負擔,其餘所列家庭生活費用數額均已與配偶共同 分擔,是以,債務人所列上開費用,除商業保險費外,其 餘費用皆屬必要且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復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36,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2,104元,加計其可 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104,173元,提出每月還款5,200元之 更生方案,已逾上開規定之數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 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本院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 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74,400元之更生方 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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