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102年度,88號
TPDV,102,司全聲,88,201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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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卓美(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永碩(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永宜(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永桐(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永晟(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王秋月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盧阿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金分 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振輝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於 民國73年7月3日以73年度全字第26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 相對人對李振輝提起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 435 號),並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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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