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健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4516號)
(一)緣債務人王健行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
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
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
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
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
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
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
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2 年9 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56,
376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 年9 月12日為止之
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58,669 元整帳款未付【
其中$56,376 元整為本金、$1,593元整為利息( 自10
2 年7 月13日至102 年9 月12日為止) 、$700元整為
違約金( 自102 年7 月13日至102 年9 月12日為止)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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