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有朋
被 告 張宏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
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
列事項到院(書狀及所附各書證影本均1式2份),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最
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以所載房屋課稅現值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並補
繳應繳納之裁判費。
㈢倘有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明,請一併提出(若係存證信函,
並應提出各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其上有收件人簽章欄位
﹞或退件信封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