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9號
MLDV,90,婚,9,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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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日本國人)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外交部法律條約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條(90) 字第九00二00七四五八號函在卷可按,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當庭 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業經載明筆錄在卷。查上開起訴書狀應記載事項, 乃起訴合法要件,而應由原告負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表明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存有被告之 護照資料而請求予以調閱。然揆諸上開說明,該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屬原告 依法應主張與舉證之事項;再,護照上一般亦未載有持照人之住所或居所,而僅 記載持照人之國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縱加以調閱,亦未能查明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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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