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3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施並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蕹元君(原名陳偉民)、林芸亦君(原名
林淑霞)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明正確之相對人姓名(究係陳蕹元君、林芸亦君,抑或陳
蕹元、林芸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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