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09號
MLDM,90,訴,109,200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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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
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為公共工程之下游承包商,於民國八十七年底經友人介紹結識丁○○, 雙方並簽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五0五、六0七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 土地整地開發合約書,同時取得砂石配給,期間因下雨天不利工程進行,丁○○ 即告知丙○○另在西湖鄉○○○段八九0號及八九0之二號山坡地上有土地可以 二十四小時傾倒垃圾,每日需繳權利金新臺幣十萬元,並由丁○○帶丙○○至現 場勘察,二人竟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丁○○ 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 中),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出面向乙○○承租挖土機一部,並找其北部 之不詳姓名之友人數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始駕駛不詳車號之曳引車,自 台北縣市載運家庭垃圾、菜渣、布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坐落於苗栗縣西湖鄉 ○○○段八九0號及八九0之二號山坡地上傾倒,總計七台,以清除廢棄物,並 為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經甲○○告發,由 西湖鄉公所清潔隊員己○○會同警員在傾倒廢棄物附近查獲前往該處為挖土機加 油不知上情之司機乙○○(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不起訴處 分),循線查獲丙○○,另依據前述山坡地遺留之空軍基地垃圾再循線查獲,戊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結) ,事後戊○○、丙○○並將該山坡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並介紹友人至該處傾倒垃圾,惟矢口否認與丁○○有何犯意聯絡,辯稱:伊係 為了順利取得採取砂石權利,始幫忙丁○○介紹友人至苗栗縣西湖鄉○○○段八 九0號及八九0之二號山坡地上傾倒云云。惟查:被告丙○○初於檢察官偵查時 即一再坦承:八十七年底在苗栗縣西湖鄉○○○段土地傾倒廢棄物,是丁○○介 紹伊去的,伊與丁○○簽協議書購買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五0五、六0七之 三、之四、之五、之六等土地砂石之天然級配,因下雨天卡車無法載運,伊在聊 天中,丁○○向伊提及他在西湖鄉○○○段可以傾倒垃圾,他說地主欠他二百萬 ,地是他的,可以倒垃圾,於是八十七年十二底就去倒廢棄物,伊向乙○○租挖 土機挖土掩埋垃圾,伊載了七台車,是找台北的朋友開曳引車載家庭垃圾、菜渣 、布屑等垃圾來傾倒,後來伊等發現地不是丁○○的,即不敢再倒,並叫台北的 傾倒公司清除乾淨,並叫乙○○將垃圾清除,土地是丁○○叫伊去倒的,至於伊



叫的那些人,都不知去向,有的去了大陸,有的住桃園綽號「小李」,伊去找過 他們,找不到人,伊只認識車隊,其他不認識,只倒了一晚就被抓了,伊知道倒 垃圾是違法的,但清潔隊叫伊清除時,伊馬上清除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 一0一號卷第二六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正、反面筆錄、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筆錄),核與證人顧惠珍 結證稱:八十七年台中有一位朋友介紹丙○○與丁○○結識,他們二人在談話時 ,伊在場。丁○○說:邱雲清欠他二百多萬,該地要給人傾倒廢棄物,丁○○事 後有帶丙○○去看那塊地,丙○○有向伊說:丁○○說可以倒垃圾,一天要收費 十萬元,二十四小時可以作業,該地他可以全權處理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三七頁筆錄)、證人即告發本案違法傾倒垃圾之甲○○證述:該地很偏僻, 伊問在場之怪手司機乙○○在做什麼,他回答說是丁○○叫他去的,在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約伊至五谷休息站談和解,當時丁○○、丙○○有在場等語(參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筆錄、第五八頁反面)、證人乙 ○○證述:怪手係租給丙○○丙○○向伊說他是丁○○的工人,工地係丁○○ 的,伊本身係作機器出租的,庭上之丙○○向伊租一台機器說要整地,租期半年 ,機器剛借一天,伊至現場瞭解一下,就看到廢棄物在那裡等語(參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八頁反面、本院卷四七頁筆錄)、證人 即西湖鄉公所清潔隊員己○○證述:當天查獲挖土機與傾倒廢棄物距離不到十公 尺,現已有覆土,有掩埋區,挖土機就在掩埋區旁,伊根據現場所倒廢棄物,這 些垃圾,不只一家,有好幾家倒的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卷七 十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六五頁反面筆錄)均相符合,並有 其與丁○○簽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五0五、六0七之三、之四、之五、之 六等土地整地開發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供述其與丁○○結識緣 由亦屬實,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僅空言係基於幫忙意思出面介紹友人至本案地點傾倒垃圾,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 以實其說,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以其在偵查中所言為可採。另上開 傾倒之土地係彭昌正所有之私有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有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及相片十五幀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 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 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已完成第二十條 所規定之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因此,同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 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九六00號函可資參照。



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 民。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則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自台北以曳引車計七台載家庭垃圾、菜渣、布屑等廢棄物,至彭昌正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西湖鄉○○○段八九0號及八九0之二號山坡地上傾倒,而 為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斷。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貪小便宜,致罹刑章之犯罪目的、任意清除廢棄 物,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本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迅速將前述 山坡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業經證人己○○、乙○○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四 五頁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卷第三二頁筆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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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