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聲字,106年度,19號
LTEV,106,羅簡聲,19,201708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茂金
相 對 人 張孟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三一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羅簡字第二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531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調取106年度羅簡字第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6年 度司執字第1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合於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756元,茲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 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 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 害額約為3,649元(計算式:25,756元×5%×〈2+10/12〉= 3,6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金額定為本件停止 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