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85號
LTEV,106,羅簡,8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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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85號
原   告 曾于芳
被   告 朱祈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書狀影本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書狀影本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朱祈鴻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時10分許,在曾于芳址設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店內(下稱系爭店面),因 故與曾于芳發生爭執,朱祈鴻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掌擊及 以鏡子敲打的方式,致曾于芳店內之玻璃櫃(下稱系爭玻璃 櫃)碎裂不堪使用,曾于芳見狀即向前欲與朱祈鴻理論,朱 祈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抵向曾于芳之手部,致其受 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朱祈鴻復於離去該處時,以腳踢之 方式,毀損該店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 」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明確,以被告犯傷害罪、毀損器物罪,判處罪刑在 案,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屬實。被告實施 暴力致物損人傷,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傷者及器物所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加 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 、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所明定。系爭店面係訴外人游豪立所有,系爭鐵捲門經游豪 立裝設在系爭店面,屬游豪立所有,並據游豪立將系爭鐵捲 門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復經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 中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店面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 、64頁)。原告受讓系爭鐵捲門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另因店面之經營權與系爭鐵捲門之物 權本屬兩事,兩項權利亦不必然歸同一人所有,是縱令被告 辯稱兩造就系爭店面共有經營權一事屬實,仍無礙於原告受 讓系爭鐵捲門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又系爭鐵捲門裝設約有 15年之久,因被告多次腳踹而凹陷彎曲,基於系爭店面營業 便利及安全考量,依專業判斷須全部換新,所需金額62,845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協益企業社員工吳家政到庭證述明確 ,並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屬實(本院卷第68 -71頁),且有協益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 )。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稱「 房屋附屬設備-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吳家政之證 述及系爭店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游豪立係於91年間因 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堪認系爭鐵捲門已使用逾10年之 耐用年數。上述估價單記載系爭鐵捲門修復更新費用62,845 元,並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然拆卸、搬運舊門 後安裝新門,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 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 ,即兩者費用分別為50,276元、12,569元。該材料費用



50,276元折舊後之殘值為5,028元(計算式:50,276元× 1/10=5,0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工資費用 12,569元後,其修復費用總額為17,597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櫃為其所有,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有3,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鍇陞鋁門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 明同意全額賠償3,000元(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項請求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597元( 含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鐵捲門17,597元、系爭玻璃櫃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附件一:原告書狀影本。
附件二:被告書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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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