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辰○○
己○○
未○○
戊○○
癸○○
寅○○
丙○○
壬○○
午○○
庚○○
巳○○
丁○○
辛○○
乙○○
甲○○
卯○○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辰○○、己○○、未○○、戊○○、癸○○、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午○○、庚○○、巳○○、丁○○、辛○○、乙○○、甲○○、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補充:「丑○○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辰○○前 於七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年四月 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前 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罰金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癸○○則於八十三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寅○○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戒絕賭癮。 丙○○則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假 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於八十九年間尚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壬○ ○則於七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均不知慎行。」、第八行第二十二字以下補充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牌四十五個、骰子四十四粒、在賭桌查獲帳冊一 本、賭桌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一佰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抽頭金二十四萬 二千六百元、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三萬元支票一紙、土地銀行通霄分行面額十五 萬元支票一紙等物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扣得賭資港幣一千七百元、 新台幣八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訊據被告除蘇新外,丑 ○○等十六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十七 份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丑○○、辰○○、己○○、未○○、戊○○、癸○○、寅○○、丙○○、 壬○○、午○○、庚○○、巳○○、丁○○、辛○○、乙○○、甲○○、卯○○ 十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爰酌被告丑○○、辰○○、己○○、未○○、戊○○、癸○○、寅○○等人有 前述賭博前科,仍不知戒絕賭癮;被告丙○○、壬○○有前述前科,仍不知慎行 ;被告午○○、庚○○、巳○○、丁○○、辛○○、乙○○、甲○○、卯○○素 行良好、被告十七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賭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檢察官聲請就現場扣 得之港幣一千七百元、新台幣八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沒收,惟該等金錢如附表 二所示,均係本案賭博現場查獲時,在場人身上所起出之現金,其中或未據起訴 、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不知真實年籍姓名者,均與沒收規定不符,另 本案被告乙○○、丑○○、戊○○、壬○○、癸○○、丙○○、午○○、辰○○ 、丁○○、甲○○、巳○○、辛○○、庚○○、卯○○身上雖遭查扣新台幣現金 (詳如附表二),惟依前述,該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法逕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且新台幣乃我國通用之貨幣,用途甚廣, 當無法證明被告乙○○等十四人身上起獲之現金係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賭博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法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一
賭具麻將牌肆拾伍個、骰子肆拾肆粒
編號二
帳冊壹本、賭資現金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抽頭金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參萬元支票壹紙、土地銀行通霄分行面額拾伍萬元支票壹紙均沒收。附表二
姓名 身上查獲賭資(新臺幣) 備註
乙○○ 五十元
丑○○ 一萬六千六百元
戊○○ 十七萬三千七百元
壬○○ 一萬九千二百元
癸○○ 一萬零五十元
丙○○ 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午○○ 二百元
辰○○ 二萬一千元
丁○○ 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甲○○ 八千元
巳○○ 二千二百元
辛○○ 一萬元
庚○○ 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卯○○ 三萬二千五百元
遭冒名
子○○(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 五萬零七百元 經起訴之被告子○○非 當場賭博遭逮捕之現行
犯,而係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冒名應訊,經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惟在
場被查獲之人為何人無
法查悉。
潘雙旭 二萬五千五百元 賭博罪未經起訴,涉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六十號判決在案
何紹宇 二百元 同右
葉永科 一萬三千九百元 涉犯賭博罪未據起訴
黃旭暉 一千九百五十元 經檢察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
朱順隆 六千六百十六元 同右
港幣一千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