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70號
LTEV,106,羅簡,70,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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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洪快良
      洪素芬
      林秀芬
      林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快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1,962元 ,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 利息。被告洪快良洪素芬林秀芬林金榜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及73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快 良之財產,然因系爭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且被告等人怠於 辦理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每人1/4之 分割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福耀已死亡(對被告林福耀起 訴部分未據原告撤回,另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繼承人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請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 法之規定,准予原告代位繼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⒉被告所繼承系爭不動產因公同共有關係,請准予原告代位 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洪快良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 產,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此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自明,是原告對被告洪快良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代位繼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其中對被告洪快良之訴應予駁回,已如即述。至於對被 告洪素芬林秀芬林金榜之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 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本得逕行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洪快良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 定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更何況原告於 訴之聲明第1項所引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 辦法亦明定債權人得自行聲請辦理繼承登記,顯然不須起訴 為之,自不能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 訴之聲明第1項不應准許,則原告併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 割遺產,自亦無從准許。是原告對被告洪素芬林秀芬、林 金榜之訴,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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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