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70號
LTEV,106,羅簡,70,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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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耀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福耀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 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 ,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裁定參 照。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林福耀等人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惟被告林福耀於起訴前之104年5月1日死 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迄未撤回該部分之訴,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福耀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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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