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2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如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
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不明,經本院命
5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2288號)
(一)債務人黃如霜於民國95年06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
元,約定分02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28日
止累計218,996元正未給付,(其中91,196元為本金,
127,80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二)債務人黃如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28日止累計4,500
元正未給付,其中374元為消費款;526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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