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202號
LTEV,106,羅簡,20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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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亞博
被   告 潘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有誤,且未具體化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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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