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莊惲敬
被 告 徐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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