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167號
LTEV,106,羅簡,1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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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田宏偉
      張啟庭
被   告 高美君(原名周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7時25分許,駕車在 宜蘭縣南澳鄉蘇花公路台九線127.4公里處,不慎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啟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21,185元,該修復費用超過系爭車輛104 年12月價值120,600元甚多,顯無修復實益。原告依保險契 約,於該車報廢後,賠付陳啟權120,600元,扣除將該車殘 體拍賣金額6,000元後,於實際賠付金額114,600元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保 險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 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償車主後,自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 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 (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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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