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9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秋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支票分別記載受款
人為「翁偉豪」、「蔡秀惠」而非聲請人陳秋香,為釋明聲
請人即為票據權利人,請提出由受款人翁偉豪、蔡秀惠背書
交付聲請人之文件。聲請人若非依背書取得該票據,請陳明
其他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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