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劉金發即劉錦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之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此 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 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 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 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及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劉錦成與被告喜之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65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劉錦成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救字 第2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訴訟進 行中原告劉錦成於101年10月14日死亡,並經本院於同年11 月7日裁定命張勝琴及劉金發承受訴訟,惟張勝琴因已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自無從承受訴訟,復經本院函知在 案。上開承受訴訟人劉金發先後經二次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皆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該案遂告終 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劉錦成於第 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經核應徵收裁判費 10,9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10,900元應由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劉金發負擔,並由
原告劉金發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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