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顯堂
陳穎立
陳鼎立
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明揭此旨。前開條文所 稱不得聲明之裁定,包括准許選派或解任及駁回選派或解任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查抗告人曾對聲請解任相對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裁定駁回之,有本院102年度 司字第203號裁定附卷為憑,依前揭法條之意旨,抗告人對 於前揭駁回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惟抗告人仍執己見認前 揭條文所稱之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僅限准許之裁定云云,所 稱與法未合,其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 法,爰依法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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