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胡寶莉(原名:胡妃芳)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相 對 人 紅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迪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雅淑會計師為紅發食品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紅發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聲請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 08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 所賦予之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乃賦予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 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 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符合上 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2 月11日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出資20萬元,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 ,且自87年持有至今 ,依法得聲請選法院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6 月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 對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已於100 年9月1日停止營運,營運期間 均由專業會計師作帳簽證,聲請人要求看帳,相對人非常歡迎 ,並由會計師詳細說明,實無請法院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
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時即 出資20萬,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 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附卷足 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 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㈡相對人固表示隨時歡迎相對人看帳並請會計師詳細說明,惟公 司法第109 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向執行 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 權規定,與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兩者檢查主體、檢查範圍、檢查程序並不相同 。且後者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檢查人應行檢查之事項涉及專 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 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亦不受相對人陳報之業務及 財務檢查項目所拘束。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不合。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 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 件名冊順序推薦洪雅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 102年8月30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洪 雅淑會計師歷任群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誠大會計師事務所,現為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 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洪雅淑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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