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憲鑑律師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 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 ,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 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 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 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 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 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 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 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又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 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 可能時亦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第355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憲鑑律師於民國102年2月受指 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清算人清查相對人公司股東聯絡方 式並兩度寄出股東會開會通知,僅有周少霖(股數6 萬股) 、沈琴惠(股數1 萬股)兩位股東與清算人聯繫。依公司法 第174 條欲以假決議方式作為推動股東會進行決議之程序, 則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始 有得以繼續開會及表決之可能。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080 萬股,其中達到可開會之基本股數應為360 萬股。已知 之股東僅上開二人,股數共7 萬股。本件清算程序因無足夠 股東人數,迄今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監察人,清算程序明顯 發生窒礙難行之情等語。爰依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為 相對人聲請特別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遭退 回信件一覽表、相對人股東名簿影本等件為證。惟依公司法 第356 條之規定,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 清算之規定。依普通清算,清算人就任後,即應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
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故本件聲請人即清 算人所聲請特別清算程序,仍需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非 可謂改依特別清算程序即得順利進行本件清算。則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核與 特別清算程序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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